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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4-04-25 10:53:52 来源:中国新闻网 浏览次数:

      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镇江经开区检察院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先后对许某俊等26人提起公诉。2023年6月至7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俊、庄某宽、侯某雁、蔡某兴、曾某丰等14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五千万元不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某、余某然等12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至三百万元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深挖上游犯罪源头,实现全链条打击。本案被告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假,买卖“圈子”相对封闭,侵权商品的售价远低于市场价格,部分消费者知假买假,制售假线索发现难,查处难。本案由于买家不满售后服务而报警,前期侦查方向主要针对制假售假链条最末端的销假者,检察机关落实全链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工作要求,注重深挖上游犯罪线索,成功追诉侵权商品的制假者和零配件供应商,追加认定犯罪金额上亿元,形成全链条打击工作合力,实现“打源头、端窝点、断链条”的目标。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分层分类处理。本案制假售假层级分明、分工明确,涉案人数多,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团伙成员的参与程度、犯罪行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准确评价各行为人的罪行大小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制假团伙负责人以及从事组织、管理等重要岗位工作的人员认定为主犯,依法从严惩处,建议适用实刑,并处以高额的罚金刑;将参与程度较低、作用较小、获利较少的人员认定为从犯,建议依法从宽处罚,部分适用缓刑;对仅收取少量固定工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人员不作犯罪处理。

      (三)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侵权对象为国际知名商标,假冒手表销售至全国20多个省份,犯罪数额高达3.32亿余元,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检察机关坚持对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严格落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充分保障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各类市场主体经营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六

      叶某敏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  非法经营数额  刑事抗诉  社会治理

      【要  旨】

      检察机关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应根据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正确认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区分独立商品和商品的组成部分,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对于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加强上下级院一体履职,依法履行刑事抗诉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基本案情】

      德某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西公司)系“DELIXI”注册商标所有人。2015年至2020年,叶某敏在未取得配电箱生产资质且未经德某西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伪造“DELIXI”标识铭牌安装在自己组装、配备的配电箱和配电柜上,后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进行销售,共售出配电箱447台、配电柜21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5.8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公安局以叶某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21日向乌审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4日将案件报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正确区分独立商品和商品的组成部分。经审查,确认叶某敏自行配置配电箱(柜),并将采购的正品元器件组装入箱(柜)内,然后将组装好的配电箱(柜)对外销售,应当将箱(柜)体与元器件视为一个整体商品;二是准确认定本案并非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应当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等构成要件。经审查,叶某敏虽以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但是其均以个人名义组织实施伪造商标标识、安装标识铭牌、组装配电箱(柜)、安装维修商品等犯罪行为,上述犯罪活动未经公司同意亦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且叶某敏指定其个人账户收取货款,违法所得并未归单位所有使用,因此检察机关认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2021年2月4日,鄂尔多斯市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叶某敏提起公诉,同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认为叶某敏组装的配电箱(柜)与元器件并非捆绑关系,箱(柜)内元器件为正品,应当将元器件的价值在非法经营数额中核减,故仅以配电箱(柜)的箱体和柜体的价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13.47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敏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将商品组成部分错误认定为独立商品,导致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有误。本案中,叶某敏在配电箱(柜)内组装的正品元器件是作为配电箱(柜)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元器件并非独立商品,这有别于真假两种独立商品混合后对外销售。被告人叶某敏销售给客户的是配电箱(柜)成套商品,并非销售单独的元器件和外壳,或者两者的简单相加。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指示商品的来源,根据商业惯例和相关公众认知,本案商标标示的是配电箱(柜)的来源,而非元器件或者箱(柜)体外壳的来源。故应当以配电箱(柜)成套设备的整体价格65.8万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应当核减元器件的价值。2021年6月17日,鄂尔多斯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对被告人叶某敏的量刑畸轻,提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理由充分,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支持抗诉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鄂尔多斯市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了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30日,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叶某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为65.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叶某敏提出上诉。2023年6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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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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