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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4-04-25 10:53:52 来源:中国新闻网 浏览次数:

      由于叶某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配电箱(柜)主要用于机场、体育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案发后叶某敏一直未予更换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消防隐患。为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向该市市场监管和应急管理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及时消除消防隐患。此外,鄂尔多斯市检察院还分别与假冒商品销售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检察机关联系,告知本案假冒商品仍在使用的情况,由当地检察机关向辖区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组装商品类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犯罪数额。本案被告人非法制造和销售给客户的是配电箱(柜)成套商品,并非元器件和箱(柜)体外壳的简单相加,元器件是商品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商品,其商标的使用方式标示的亦是配电箱(柜)的来源,而非单独的元器件或者箱(柜)体外壳的来源。因此,应当以配电箱(柜)成套商品的价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予核减元器件价值。

      (二)依法充分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认真分析法院不采信起诉意见的理由,提高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对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检察机关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加强上下级院一体履职,依法精准提出抗诉,监督纠正错误判决。

      案例七

      天长市新某有限公司与湛江市苏某有限公司、海口市椰某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不正当竞争  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商标无效  抗诉

      【要  旨】

      以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的商品包装、装潢,如果商标因有不良影响而被宣告无效,则相关的商品包装、装潢也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应当注重对类案的检索,精准抗诉,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2日,湛江市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以海口市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某公司)、天长市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等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区法院)。

      2018年10月28日,余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苏某公司为“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授权生产商,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椰某公司、新某公司擅自使用与苏某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椰某公司、新某公司停止对苏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新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5日,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新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杭州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查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第11118542号“特种兵THE SPECIAL ARMS及图”商标的情况。经查明,该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认为“特种兵”是众所周知的兵种名称,将其作为商标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与军用物资联系起来,易对我国政治、军事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后经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上述裁定。二是查明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与涉案包装、装潢构成要素中商标标志相同的第16972248号“特种兵THE SPECIAL ARMS及图”商标,已被法院认定属于有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民事裁定和(2020)最高法民再133号民事判决中均认为,由于苏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均指向特种兵,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特种兵”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将“特种兵”文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苏某公司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以“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构思,现有生效判决认定相关商标标志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法院已在类似案件中认定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椰子汁商品的包装、装潢均与本案所涉情况基本相同。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将“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且包装、装潢中的迷彩图案等其他构成要素均与该商标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故涉案包装、装潢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不应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杭州市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2023年1月17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3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涉案包装、装潢是以“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核心进行设计构思,其中第11118542号商标在商品包装、装潢上得到完整呈现,“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为涉案包装、装潢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可以随意替换的要素。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与本案所涉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特种兵”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将“特种兵”商标及相关元素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涉案包装、装潢,因与该商标密不可分,易引发消费者将该包装、装潢的整体与“特种兵”产生联想,难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涉案迷彩图案等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与“特种兵”商标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难以成为独立的权利基础,无法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苏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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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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