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30日,北碚区检察院对乾某公司、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官某提起公诉。同年12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行为性质。检察机关办理涉计算机软件类案件,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精准认定行为性质,依法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案中,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反向工程从采购的芯片中获取计算机软件的十六进制代码后,用于制售芯片获利的,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检察机关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综合考虑侵权软件在整体产品中的价值比例,合理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的芯片作为机床数控系统中可分割的独立单元,应合理认定该芯片在系统中的功能作用和价值比例,不宜以机床数控系统整体价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同时,侵权软件代码封存于芯片内,系芯片的主要价值所在,与芯片密不可分,应以芯片价值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
(三)依法开展涉案企业合规,践行治罪与治理并重理念。检察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关企业符合启动合规程序条件的,依法及时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程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经合规整改合格的涉案企业和认罪认罚人员依法从宽处理。注重将追赃挽损、矛盾纠纷化解贯穿案件办理全过程,帮助受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
案例四
关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经营信息 追加起诉 协同保护
【要 旨】
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应予依法严格保护。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依法能动履职,厘清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积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依法追诉漏罪漏犯。针对外贸类民营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维权难的现实困境,推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建立各部门协调联动的一体化保护格局。
【基本案情】
宁波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主营各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德国进口商S公司系凯某公司的客户,该公司特定联系人自2009年起向凯某公司询价,自2012年起代表S公司向凯某公司采购手推车及配件、捆绑带等各类产品。凯某公司与S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联系人及电子邮箱、交易历史、交易金额、客户需求、客户的形成与维护等信息,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关某于2007年入职凯某公司,2018年7月离职,先后担任业务部门的业务助理、经理等职务,负责对S公司的外销业务和客户维护工作。在职期间,关某与凯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对公司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014年4月,关某注册成立了宁波贯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某公司),自2016年起使用凯某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以贯某公司名义与S公司及该公司特定联系人开展与凯某公司同类产品的外销业务。关某2018年7月从凯某公司离职时,擅自将凯某公司与S公司交易的电子邮件、凯某公司的采购合同带至贯某公司,并伙同张某、朱某利用上述经营信息,继续向S公司销售产品。经审计,2016年至2021年底,关某等人向S公司出口与凯某公司同类产品,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6280余万元,给凯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7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7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以贯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10月14日以关某、贯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鄞州区检察院)办理。鄞州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贯某公司自成立起经营活动就是与S公司开展外贸交易,属于关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应直接追究关某个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深度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经审查,案涉经营信息载有凯某公司与S公司交易的特定联系人及邮箱、采购产品需求、质量要求、交易产品类型、交易量、交易价格、付款条件、供货工厂信息等多个核心交易要素,系凯某公司针对特定客户在长期经营活动中逐渐积累、完善、归纳形成,是一组完整且相互关联的深度综合信息,并非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取的浅度信息,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二是审查证实关某实际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调取凯某公司与S公司往来邮件、购销合同等原件资料,与关某离职时带至贯某公司的经营资料进行逐一比对,证实两者完全一致,再对贯某公司与S公司的往来邮件、交易合同等书证仔细核查,采用列表方式与凯某公司经营信息逐一比对,证实实质相同,且关某在与S公司磋商价格时多次引用凯某公司的报价作为参考。三是排除个人信赖抗辩。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S公司系基于对关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凯某公司进行交易,关某离职后,S公司自愿选择与关某的公司交易。对此,检察机关夯实证据予以澄清。首先,S公司与凯某公司的首次交易系由S公司发起询价,其后开始长期交易,先后由蒋某、关某进行对接经办;根据电子邮件内容,促成双方交易的是凯某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价格及服务,而非对某个经办人的信赖。其次,个人信赖抗辩的适用条件是员工离职后,而关某早在凯某公司任职时期就利用凯某公司的经营信息,以贯某公司的名义与S公司进行交易,不适用个人信赖免责原则。四是合理计算损失金额。根据外贸企业利润率计算多以产品销售金额为基数的行业特点,检察机关提出采用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乘以权利人同类产品利润率的方法,为同类案件的犯罪金额计算方式提供了参考路径。五是追加起诉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关某在刑事立案后取保候审期间,仍以他人名义成立外贸公司与S公司继续交易。遂联合公安机关,运用海关外贸出口数据平台筛查出涉案外贸公司,查实关某在行政调查甚至在刑事立案后,仍在同案犯的配合下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交易金额高达人民币5000多万元。检察机关当即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关某,追加认定犯罪造成损失数额人民币490余万元,并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案犯张某和朱某。
关健词:
责任编辑:张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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