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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2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07-31 10:59:43 来源:云南日报 浏览次数: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九号

      《云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守护“植物王国”生态名片,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植物的全株、部分(含根、茎、叶、花、果、种子)及衍生物。

      第三条 野生植物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资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按照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规定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野生植物保护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接到举报和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植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植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八条 野生植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应当每10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建立健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第十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小区、保护点或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小区、保护点可以通过社区共建、土地租赁等方式建立。保护小区、保护点应当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小区、保护点的名称、保护对象、范围和界限。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小区、保护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规划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考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保护需要,采取增加防护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植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保护、恢复或者重建其生长环境;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定封育期(区),保障野生植物种群的稳定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采取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迁地保护和野外回归等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的菌类、中药材、花卉等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依法依规开发利用。

      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名花、珍稀濒危花卉和特有花卉野生资源的收集和保护,遏制资源破坏与流失,助力花卉产业高质量发展,守护“世界花园”生态名片。鼓励建立花卉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对野生植物的濒危程度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省极小种群野生植物保护名录,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采集、破坏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植、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在采集前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备有关材料。

      采集野生植物应当按照采集证或者报备材料列明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等进行采集,并接受采集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监督。禁止超采和采用灭绝性方式采集,不得妨碍采集地野生植物的种群繁衍。

      第十七条 引导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

      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人工培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培植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的科学研究及成果应用,壮大人工培植种群,减少对野生植物资源的利用依赖。

      第十九条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出售人工培植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种植物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为采集、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野生植物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市场监管、海关、网信、邮政、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中需要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数量等进行认定的,有关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两个以上专家出具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野生植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野生植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野生植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者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野生植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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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贺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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